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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龙江出台农业用地新政 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分类

2020/5/29 14:57:38   来源:互联网
    
  二、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占用规模应控制在该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含)。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

  (二)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合理控制。

  1.作物种植面积在1000亩及以下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5亩以内;1000亩至10000亩之间的,控制在15亩以内;10000亩及以上的,控制在30亩以内。看护用房统一控制在单体单层、最多不超过40平方米。

  2.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取消15亩上限);采取多层建筑从事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比例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20%。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落实用途管制。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原地类管理,占用农用地的,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要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由银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规范取得方式。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地位置、土地用途、占地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等协商一致、签订用地协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政府及时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施农业用地必须先备案、后使用。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需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补划面积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明确使用期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因生产需要而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期满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期手续。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科学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各县(市、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鼓励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农村闲置土地、存量低效用地、不能稳定利用的耕地发展设施农业。严禁使用各类自然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等环境敏感区。鼓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等联合,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动态监管。建立全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等情况进行网上动态监管,每年度形成一次全省综合报告。设施农业用地主体要设置设施农业用地标志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使用人、使用年限等信息录入监测监管系统。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图入库,做好土地复垦检查验收及土地利用年度变更工作。

  (三)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申请、建设、使用及用后恢复全程监管,对违法违规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的行为,要及时发现制止、依法处置;对再次发生类似“大棚房”问题,要追责问责。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动态执法巡查范围,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扩大用地规模、“搭车”变相取得用地手续及违规实施非农建设等违法行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规模化种植养殖生产和辅助设施用地执行标准,监督生产经营行为。

  省、市(地)两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纳入地方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通过“国土云”、卫片执法等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分析研判用地形势,加强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

  农垦、森工系统体制改革前参照执行,改革后按属地管理。本《通知》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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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梦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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